发布者:王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8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董律师,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孟。
被告:张某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琴诉被告程某孟、张某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作出(2016)陕011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陕01民终212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行)监[2020]6100000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抗29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再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122号民事调解书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月、董某田,被告程某孟、张某士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在抗诉过程中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同时原告存在雇佣相关人员对外连络放贷业务并收取高额利息,2016年前后,原告曾在碑林、灞桥、长安、未央、雁塔等区法院起诉多人,要求归还借款,故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原告本身不具备相应发放贷款资质,其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该案应由某某相关先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琴的起诉。